索引号 | 11371100004220756B/2024-01233 | 主题分类: | 公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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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日照市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RZCR-2024-0010003 |
成文日期: | 2024-11-07 | 发布日期: | 2024-11-07 |
发文字号: | 日政发〔2024〕8号 | 有 效 性: | |
标题: |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11371100004220756B/2024-01233 | 主题分类: | 公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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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 日照市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RZCR-2024-0010003 | ||
成文日期: | 2024-11-07 | 发布日期: | 2024-11-07 | ||
发文字号: | 日政发〔2024〕8号 | 有 效 性: | |||
标题: |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失效日期: | 有效期说明: | ||||
废止时间: | 废止原因: |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24〕8号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日照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以及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各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完善农村公路管护工作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农村公路主体责任,制定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工作职责边界清单和任务清单,明确农村公路工作机构,将建设养护资金、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好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将爱路护路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负责县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农村公路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各级政府财力和农村生态环境等因素,与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农业农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一张图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一般应采用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要求。
农村公路交通标志以及防护、排水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加强对废旧材料的循环利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符合指标要求的人造路缘石逐步扩大使用范围,直至不再使用天然石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无废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县道建设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建设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二级及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及以上桥梁等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一般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由县级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鼓励选择专业单位履行项目业主和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业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约定质量责任和保修期限。
农村公路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以工代赈等建设模式。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竣工验收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具体划分标准参照《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实现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养护。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多渠道吸纳当地群众从事日常养护,帮助群众创收增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
农村公路技术状况应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其中:路面技术状况评定宜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设备,评定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并对养护质量实行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纳入年度养护计划,县道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修复养护项目,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修复养护项目,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修复养护项目,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等情况,组织对农村公路安全风险进行动态排查,并将风险治理列入年度预算,组织有关单位完成风险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隧道,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采取交通管制,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危及通行安全的桥梁和隧道,应当采取封闭交通,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等标志;对损毁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维护专项费用应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交通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发布封路公告,设置绕行路线并按规定设置警示和绕行标志,做好车辆分流和疏导,影响交通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抢通和修复,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并将灾害及突发事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机械化,鼓励将农村公路养护机械设备纳入农业机械设备支持范畴,并给予预算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使用临时用地和砂石料场以及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公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净空规范和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标准要求。公路绿化应开展交通影响评价,预防和减少对交通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更新采伐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绿化树木遮挡标牌、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通行视距的,应及时发现予以修剪整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应坚持“政府为主、多方筹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二)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
(四)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条 省、市、县三级公共财政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总额按照每年每公里“县道10000元、乡道5000元、村道3000元”标准执行,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省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补助基础上,市财政部门按照《日照市交通运输领域市与区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安排资金,对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县道建设和养护工程投入,建立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程补助机制。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村道建设和养护。
第四十五条 企业投资和社会各界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 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市场化方式筹集的资金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筹集单位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挪用。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农村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县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10米。乡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5米。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距离标准为不少于3米。
第五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桥梁安全。在符合上级政策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但是必须同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设施上涂刷反光警示色。
第五十五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未经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办理涉路工程审批手续: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五十八条 造成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的整治,实行路宅分家、路田分家,建设美丽农村交通环境。
鼓励设立农村公路爱路护路日,增强公众爱路护路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建立涉路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举报查实并处罚后,给予举报机构或人员一定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中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有关管理职责适用于各功能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有关管理职责适用于有关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