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城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污水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充分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快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保障供应、节能减排、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原则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就项目供热配套设施建设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鼓励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使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污水源供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优先在供热区域地上独立设置,并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应当将城市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健全工作机制,分类施策,推动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企业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对工程建设、设施改造、用户发展和供热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每年8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供热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热力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热力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限期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物业服务人、供热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服务人、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用房、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保障供热系统用水、用电连续稳定供应。采暖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或者限制供热系统的供水、供电。
住宅小区热力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在采暖供热期内运行产生的水电费用应当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采暖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确保热电联产机组正常对外供热。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0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启动全系统低温循环,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要求设置测温点,并配备具有远传功能、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做好测温记录。全部测温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运行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供热主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和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主动服务,对热能损耗大且不能保证供暖效果的,采取建设单位补贴、供热企业让利等措施,满足用户的合理用热需求。
第二十二条 采用独立供热设施的建设项目,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设施移交、改造等达成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非采暖供热期,供热企业应当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
第二十五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关闭阀门等措施制止泄漏。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以及相关供热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九条 用户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及其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分户计量装置(入户端口)以内的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由用户承担养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用户专有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配合道路、绿化等设施恢复,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供热企业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有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非法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供热企业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公共管道阀门;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计量与热费计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热能表等用热计量装置,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用热计量装置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热企业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装置。
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建立供热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远程监控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并与供热主管部门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四十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在采暖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核算并公示,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可以自行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用户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未交纳热费的,视为自动报停,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关闭阀门;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停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恢复供热手续。
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的用户首次入网用热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其他用户采暖供热期内申请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议约定热费。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实际用热量核算的热费少于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热费。
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处置,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
采暖供热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结束后的两个月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用户推送采暖供热期热计量装置运行起止数据,同时按规定归集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依法采集、处理用户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实行供暖定额补贴,主城区按下列标准补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补贴标准: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城市散居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城市散居孤儿(所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重复享受),每户补贴600元;
(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每人补贴300元。
供暖定额补贴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孤儿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渠道,由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电话应当按照每百万平方米供热面积至少一部的标准配备。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兼顾用户方便的时间和规定测温时段)。用户室内气温检测结果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室内温度不达标。
对居民室内供热温度进行测量,测温时间应当为每日八时至十一时和十四时至二十一时,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2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第三方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协助用户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温度。
第五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