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711000044317725/2026-00021 | 主题分类: | 体育 |
|---|---|---|---|
| 发布机关: | 日照市体育局 | 统一编号: | RZCR-2026-0210002 |
| 成文日期: | 2026-07-28 | 发布日期: | 2026-07-28 |
| 发文字号: | 日体发〔2026〕3号 | 有 效 性: | |
| 标题: | 日照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索引号 | 113711000044317725/2026-00021 | 主题分类: | 体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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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关: | 日照市体育局 | 统一编号: | RZCR-2026-0210002 | ||
| 成文日期: | 2026-07-28 | 发布日期: | 2026-07-28 | ||
| 发文字号: | 日体发〔2026〕3号 | 有 效 性: | |||
| 标题: | 日照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失效日期: | 有效期说明: | ||||
| 废止时间: | 废止原因: | ||||
日照市体育局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体发〔2026〕3号
各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现将《日照市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体育局
2026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加强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推动其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体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日照市本级依法登记注册并由日照市体育局负责监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日照市体育总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体总办公室”)具体承担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事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按照应建尽建的原则,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体育道德。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服务社会,推广普及相关运动项目,促进青少年体育、全民健身、体育产业和体育文化发展为宗旨,结合市情和专业条件合理确定业务范围,并在章程中载明。
第六条 市体育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采取前置审查和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运用材料审查、实地督查、年度报告、专项检查、联合检查和信用监管等方法,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七条 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必要性的前置审查。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且符合非营利性目的。与已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相同的,不予同意成为其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意见》(日民〔2021〕54号)等要求,本着面向基层、服务群众、简政放权的原则,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实行县级登记,属地管理。由市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市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修改章程,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向市体总办公室报送有关审查材料。
第十条 加强和规范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前置审查。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应符合《日照市市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候选人审核办法》等规定的条件,成立或变更时应将拟任负责人(候选人)信息报市体总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的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据党建工作有关规定,认真落实《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事项,及时建立党组织并开展党的工作。如暂不能单独建立党组织,可通过联合建立党组织、申请选派党建工作指导(联络)员等方式,在本单位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据本单位章程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监事会(监事)等内部治理机制,健全党建、人事、财务、安全生产、外事交往等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有关体育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有与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其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注册登记及相关资质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倡导行业自律,倡树文明风气;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培训活动时,应依法落实各项安全规定,健全责任制度,具备常态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对使用房屋、场地和设施设备等实施安全管理,应主动购买必要的责任保险;与参加培训人员协商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培训活动时,应主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公开培训简章,明确单位全称、培训对象、培训地址、培训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收费标准、培训课程、教练员等级资质等要在培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课程应具备科学、完整的体系,课程设计应与培训对象年龄、身体状况、认知能力等相匹配。培训材料应妥善存档保管、备查。
面向中小学生组织开展的培训活动,除符合本章节的要求外,还应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赛事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时,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不得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严禁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要符合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赛事活动组织者赛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职责分工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市级体育赛事活动应主动与举办地有关部门沟通对接,制定落实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并事前报市体总办公室备案。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时,应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要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赛事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赛事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举办赛事活动时,应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严格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应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细化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技术条件。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时,应主动购买必要的责任保险,主动与参赛者协商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时,应主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时应制定必要的参赛指引。参赛指引应当包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年龄、健康、资质等要求和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需要知悉运动风险的基本常识,特殊项目还应当包括参赛运动员专项能力和身体素质要求,如训练年限、技术等级、比赛场次数量和体能测试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在我市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报批。其他需要审批的体育赛事活动或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航空、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办理。赴境外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当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五章 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期限、格式和内容,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并依法接受市体育局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体育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党的建设、安全生产、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按章程开展活动等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按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市体育局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理规范,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质量。对常年不开展活动、长期不发挥作用、名存实亡的,分别采取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等办法进行清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体育赛事和培训等活动的督查,检查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是否齐备,并到活动现场检查其执行情况。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查,按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体育赛事和培训等活动时,应注意维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赛事认证资格等处分;情节严重的,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相应处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将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和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六)其他应依法处罚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函告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三)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符合“僵尸型”社会组织整治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应依法移交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主要列举市体育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管事项。除市体育局监管外,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必须依法接受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信用监管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