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2016〕25号)和《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日照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日政发〔2018〕8号)有关政府食盐储备制度的要求,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提高市级人民政府对食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和加强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确保食盐市场安全和稳定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市内食盐市场,应对特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确保特殊时期食盐市场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500克(500克以下规格)小包装及50千克及以上大包装食盐,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山东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最低库存、最高库存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遵循“政府牵总、企业承储、财政补贴、费用包干”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管理、监督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章 规模和资金使用
第五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参考《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核定标准及日照市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确定。
第六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预算实行总额控制,市财政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确定的承担食盐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为完成市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支出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按照储备合同包干使用。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协调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负责下达食盐储备计划;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承储企业,落实储备计划;根据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情况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和资金使用方案,并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价;对食盐储备有关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食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报送的政府食盐储备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列入年度预算,依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拨付资金。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设施齐全且安全的食盐仓储条件,或者承诺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交通便利,调动方便,经营量大,便于轮换;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五)承储企业符合财政资金绿色门槛制度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山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发〔2017〕35号)文件要求,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动的原则,开展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
承储企业因违规等原因不再继续承担市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的,视情节轻重,扣减或收回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其承担的市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提出调整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办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保证食盐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二)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食盐储备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至少每半年对食盐储备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食盐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食盐储备的品种、变更食盐储备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损失;
(四)擅自动用食盐储备、挪用储备资金,以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要做到定点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区分管理,确保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对食盐储备的需求。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实行挂牌管理。食盐储备(库)前悬挂“日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六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同意后可应急调用,调用比例不得超过50%,事后将紧急调用情况及成效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四)其它应动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情况。
第十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食盐储备动用方案或下达的动用指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接到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拨指令后,必须立即执行,并按规定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调拨指令。
第二十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备案。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要与下达的储备计划一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数量及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和承储协议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依据《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经体〔2017〕1164号)相关要求对承储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至2029年月 日止。
关于《日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草案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6年4月22日,《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对推进盐业体制改革做出总体部署,明确了改革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其中“改革食盐储备体系,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是四项重点改革任务之一。《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山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政发〔2017〕35号)、《日照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日政发〔2018〕8号)对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等工作也做了相关规定和要求。2020年7月3日,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山东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鲁工信消〔2020〕103号);2020年10月14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了《日照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日工信发〔2020〕12号),自2020年10月30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9日。2026年7月16日,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鲁工信消〔2026〕105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财政局起草了《日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变化情况
(一)主要内容
《日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2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总则,共4条。明确了文件出台的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储备规格、工作原则等内容。
二是规模和资金使用,共2条。明确了储备规模,专项资金预算总额控制,补助资金包干使用等内容。
三是管理体系,共3条。明确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中的权限职责以及储备任务执行方式等。
四是储存管理,共6条。明确了承储企业应具备的资质、职责、工作纪律以及储备任务的组织实施等内容。
五是储备动用,共5条。明确了储备动用的程序、条件和相关各部门职责权限等内容。
六是监督管理,共4条。明确了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任务,承储企业在监督管理中应承担的义务,储备工作中相关部门、组织和企业违法违规违纪处理等内容。
七是附则,共2条。明确了生效时限及解释部门。
(二)主要内容变化情况
对照2020年版的《日照市市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日工信发〔2020〕12号),新制定《日照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变化情况如下:
1. 根据《山东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将全文中的“市级食盐储备”均改为“市级政府食盐储备”。
2. 将原办法中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有关质量和规格表述内容调整至新办法第二条,并将“食盐储备品种为500克(含500克以下)小包装和50千克大包装食用盐”“入库的储备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山东省食用盐碘浓度规定”合并改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500克(500克以下规格)小包装及50千克及以上大包装食盐,其中加碘盐须符合山东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
3. 删除了原第二条“食盐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原第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上一年度月均销售量,储备品种由企业根据正常社会消费情况确定(可参考政府食盐储备品种)”。
4. 第十条增加了“(五)承储企业符合财政资金绿色门槛制度管理要求。”
5. 第十三条增加了“(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损失”。
6. 第十六条增加了“经市工信局党组同意后可应急调用,调用比例不得超过50%,事后将紧急调用情况及成效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7. 第十七条增加了“(四)其它应动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情况。”
8. 第二十六条将文件执行期限由5年改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