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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字号: ]
日政发[1997]160 

关于印发《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不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客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符合规定 的各种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等,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市区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体制业务。
工商、建设、公安、物技术监督、税务等到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出租客运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员、乘务员、乘务员相应当相对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了解本省、本市、本地区地下环境,熟悉本地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的公路线路情况,熟知本地公共场所和重要部门的地理位置。
第八条  申请出租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不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入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持营业执照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持以上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购车必须事行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管运业务。
第十一条  出租客过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性质时,应当提前10天向批准开业的交通行政主客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管运经营者要求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原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及未用的出租汽车票据后,方视为停业。
第十四条  出租管运经营者要求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办理报停手续后方可歇业,歇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出租客运经营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及时到交通行政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领取服务证。
第十八条  涉外出租管运经营,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处所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一) 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的名称:
(二) 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
(三) 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四) 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五) 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防盗、防劫报警装置;
(六) 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七) 张贴里程票价表;
(八) 车上配有有效灭火器;
(九)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举报电话号码;
(十)车身外观保护良好 ,无脏物、无严重绣斑和脱漆,前后车辆牌照号整洁,清晰,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刘全明净。
第二十一条  出租管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票据。
第二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出租客过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等证件,佩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服务证;
(三)衣帽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租用过程中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六)不得拒绝乘客对空调、音响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和出租车票据;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管;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市,强行强运,争道抢行;
(九)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与可能污染车环境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保证营运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乾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管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时,可以向被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的进行询问、调查和收集证据;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可分别分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
第三十二条  有列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可以分为别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请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四)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标志或者不按规定安置并使用计价器的;
(五)故意绕道行驶或者载乘客,中途无故变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是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100到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相应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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