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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字号: ]
(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
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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