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内陆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内陆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把内陆渔业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内陆渔业必须贯彻"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确保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服务,不断优化产业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内陆渔业科技投入,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健全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网络,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等技术服务,不断提高内陆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内陆渔业的管理工作;县(区、办事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陆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大中型水库设立的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扫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稻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等各种适于养殖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但饮用水源除外。 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内陆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开发利用的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和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水水库,应当确定给水库工程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使用证的办理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县(区、办事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殖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使用的水面、滩涂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水面、滩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但不得转包渔利。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未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半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各类养殖水面每年每亩最低鱼种放养量,大中型水库3公斤,小型水库10公斤,汪塘15公斤。 第十六条 从事内陆养殖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或者依法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七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鱼苗生产许可证。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区、办事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鱼苗生产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需从国外引进鱼苗品种(受精卵、幼体、苗种、亲体等)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第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和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用地单位办理手续前,须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凡在我市湖泊、河流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区、办事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捕捞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二十条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泰山赤鳞鱼)等表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禁止外地渔船和人员来我市进行捕捞生产。因技术等原因确需外地来捕捞的,须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资源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凡在我市管辖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由市渔业、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进收取。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等原因,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队批准后,可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按比例留成和上缴。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0%上缴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90%留县使用。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55%用于增殖渔业资源,45%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在内陆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鱼鹰捕鱼及用小于规定最小网自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四)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物体。 第二十七条主要水生动物的捕捞,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可捕标准。捕捞时使用的各种网具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内径尺寸。所捕捞的水生动物小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捞量的20%。汪塘捕捞不于可捕捞标准的,放回饲养。 莲藕、芡实、菱角等淡水食用植物,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要加强保护,不得破坏。 第二十八条 取缔滚钩、密网、密箔、迷魂阵、端把、马溜子、拦河灌、漂篮、圈堰、卷圈子、旋网等渔具渔法。 网具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出售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被取缔的网具。 第二十九条 每年4月25日至6月5日为河流、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12月10日至翌年的9月16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第三十条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30米外作业航行。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渔业资源不受损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陆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湖泊、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为,分别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倾倒污物、排放污水,清洗、浸泡有毒器皿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处以罚款、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资源损失赔偿费,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么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750克; 草鱼750克; 鲢鱼500克; 鳙鱼750克; 鲤鱼500克; 鲫鱼100克; 鳊鱼150克; 鲂鱼150克; 鲴鱼100克; 乌鳢500克; 淡水白鲳500克; 革胡子鲶500克; 罗非鱼250克; 甲鱼400克;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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