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日照口岸仓储业的管理,改善仓储条件,提高仓储工作水平,确保仓储物资的安全与质量,根据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日照口岸仓储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为进出港口(石臼港、岚山港)物资提供储存、中转仓储劳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日照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日照口岸仓储业的综合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口岸仓储业对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对口岸仓储业的建设规模进行宏观调控;做好口岸仓储业的日常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口岸仓储管理工作涉及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环保、物价、税务、交通、海关、商检、动植物检疫、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应在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仓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拟新建、扩建仓储库场的单位,必须向市口岸办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经市口岸办审定后,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的仓储单位,在申请仓储、中转业务时,须向市口岸办提交申请报告、库场及设计平面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口岸办根据申请单位的场地条件、储存能力、管理人员业务水平等情况,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批意见。 经审核同意并发给市口岸办、市交通委盖章的《仓储业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仓储业申请停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市口岸办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并收回《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缴销《营业执照》手续后,方可停业。 第八条 仓储企业必须持有市口岸办签发的《仓储业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进出口物资的接卸、储存等业务。 第九条 领取《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库区整齐卫生,道路平坦通畅,地面坚实,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并有围墙、照明设备。 (二) 防火工作应符合国家关于仓库防火的规定,具备相应的灭火器械、消防水源及避雷设施,并有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组织。 (三) 存货区与生活区相隔离;存储需熏蒸的货物应远离住宅、宿舍、办公室、禽畜舍及通行大道至少三十公尺。 (四) 库场应配备必要的装卸工人、装卸器具、计量衡设备和上盖下垫物料。 (五) 库房货场应变有序号,货物储存应分区分类,堆码牢固整齐,苫垫妥善严密。露天货位垛底距离地面不少于四十公分,散装矿产品应存放在水泥地面上。仓库铁路专用线必须具备水泥面站台。 (六) 易燃、易爆及对环境有污染的货物应专库储存,并有一定的防护距离与措施。 (七) 仓库保管账目清楚准确,有专职业务会计,做到日清月结,账货相符。 (八) 根据仓库规模配备相应的、经有关部门考核认可的专职质检员以及熟悉商品性能的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并有相应的养护器材。 (九) 仓库的各种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货物的下线、接卸、入库、出库及运输各环节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第十条 仓储单位如需变更原核定的经营项目、货类和场地面积等,须经发证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为了对口岸仓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简化手续,各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不再另行发放与《仓储业经营许可证》性质类似的证件。 第十二条 仓储企业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明码标价,不得以任何手段变相压价或提价。 第十三条 仓储企业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市口岸办报送业务、统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除专业进出口公司、供货厂家和上级机关批准的代货单位,以及持有《仓储业经营许可证》的库场外,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承揽、转手货源。 第十五条 因仓储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纠纷,由市口岸办负责协调仲裁。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物资存储、中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口岸办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口岸办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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