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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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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注】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2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促进水运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中实行项目报建、资信登记、开工报告、招标与投标、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等制度,使市场管理覆盖所有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并覆盖水运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四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中,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应积极采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族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标准,并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M)活动。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以及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方可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并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二)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开展各项市场管理和执法活动:
     1.对建设单位的项目报建进行审查;
     2.对从事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查登记;
     3.对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进行审查和批复;
     4.对开工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复;
     5.接受行政复议并作出处理;
     6.对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和质量监督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7.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格)管理;
    (四)水运工程的造价管理;
    (五)水运工程的合同管理;
    (六)定期发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息。
     第八条  国家立项的水运工程(包括支持系统中的有关工程项目)由交通部管理;其他大中型水运工程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地方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的其他水运工程,由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分级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水运工程,也应执行上述两款的规定。
                                  第三章  项目报建
     第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实行项目报建制度。项目报建是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准备情况和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的确认。
     水运工程项目报建使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十条  项目报建的条件
    (一)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工程项目资本金已落实;
     3.具有与所报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标底与组织评标等能力;不具备前述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
     4.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立项的批准文件;
     2.获得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3.建设资金已纳入投资计划;
     4.具备与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报建管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天前,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建表后15天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报建;
     (三)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二条  未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招标,更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资信登记(已废止)
                             
                       第五章  勘察与设计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勘察要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勘察文件应同设计文件一起编制、一起报批。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
     (一)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必须遵守交通部《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和《内河航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试行),支持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必须遵守交通部《部属单位小型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标准、规范、定额;
     (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按国家现行规定报项目主管部门或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其他部门审批的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修改及概算调整报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
    (一)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应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并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严禁无证和越级进行勘察设计,严禁出卖图签。  
                               第六章  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施工招标与投标执行交通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设计招标与投标、监理招标与投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实行招标文件审查制度,招标文件编制要执行交通部《港口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内河航运建设土建工程招标文件范本》;严禁将工程肢解后招标。招标文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资格预审通知)前15天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5天内给予批复,否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投标,实行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制度,在投标资格预审通知规定的截止日期后5天内,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全部投标单位名单及初审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10天内批复,建设单位按照批复的投标单位名单发售标书;否则,
    建设单位可以按所报名单发售标书。在招投标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有大中型水运专业施工队伍。
     第二十七条  评标原则
    (一)报价合理,施工工期合理;
    (二)施工组织和方案可行,施工进度安排科学;
    (三)有保证工程进度、工期和质量的施工设备及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经过认证批准的与项目规模一致的项目经理;
    (五)施工单位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族标准,或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招标结果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报告后30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招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泄漏标底,不得在开标后压价,不得附加不合理(带资、垫资等)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他好处。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投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不得采用向招标单位或有关人员行贿、给回扣等手段招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不得出让资质(格、信)证书以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和招投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和造价管理规定。必须按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
    (一)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勘察设计合同范本;
    (二)应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勘察设计取费规定;
    (三)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监理合同
    (一)应采用交通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试行);
    (二)应与施工合同中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三)应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监理取费规定;
    (四)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施工合同
    (一)应采用交通部《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试行)和《内河航运建设土建工程招标文件范本》;
    (二)应符合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内容与要求;
    (三)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及时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时到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与进度负全责,严禁将工程切块、分割发包。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通过资信登记的施工单位,但工程分包比例不得超过总施工合同价款的30%;严禁转包和二次分包。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关于勘察设计费、监理费、质量监督费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合同签字生效后7天内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并将合同管理与资信登记、项目报建管理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不得扰乱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
                                   第八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中实行开工报告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将开工申请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才能开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开工申请后15天内批复或上报。申请开工的条件为: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项目报建已完成;
    (三)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四)施工和监理单位已经到位;
    (五)施工图满足施工要求;
    (六)已进行开工前审计。
     水运工程开工报告使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四十五条  在水运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并派出设计代表驻施工工地,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第四十六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交通部的规定推行工程监理和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做到精心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交通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和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规定;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不得与建设、被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不得营私舞弊,不得损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利益,更不
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单位应严格执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做到勤政廉政、秉公办事、严肃法纪,严格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并定期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工程质量情况。
     第五十条  工程完工后,应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中的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定,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情况要与项目报建、资信登记等管理相结合。
     (一)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进行资信登记就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标单位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取消其投标资格和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予以警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监理单位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单位违反第三十九条与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粗制滥造,施工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视为无效,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工程肢解后招标,应纠正,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单位不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就开始组织招标的,责令其停止招标活动,补办项目报建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未经批准不组织招标,或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未经审查和批复就进行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的,不予办理开工报告;不办理开工报告,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工,按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后才可复工;不落实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的,应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落实有关单位后,才给办理开工报告;未按规定将合同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限期补报。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行为,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结果无效,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应限期3个月内补验,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质量监督单位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未能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或乱收费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蔽、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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