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①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② 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③ 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