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 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号)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鹏1995年3月2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迸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迸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捡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迸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行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行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在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捡疫。 第十一条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理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申请。 第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 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关于 实施《园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 中华人共和国港务监督局1995年5月4日颁布 为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迸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做如下规定: 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迸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个申请审批船舶进入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三、有如下情况者,港务监督机构不予批准船舶进入口岸: (一)我国政府规定不能进口岸的船舶; (二)不符合本港或航经水域的安全条件: (三)申请进入未经国家批准开放的口岸或水域。 四、下列进口岸船舶需由受理港务监督机构书面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按规定审批: (一)某一国或地区首次来我国口岸的船舶; (二)临时进入我国非正式开放的口岸或水域; (三)核动力船舶: (四)其它需按规定报批的船舶。 五、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应向港务监督机构准确填报并提供下列报表、证件及资料各一份。 (一)船舶进口岸报告书(综合报告); (二)船舶概况报告单: (三)船员名单: (四)旅客名单(无旅客免); (五)货物申报单; (六)上一港出口许可证; (七)港务监督机构管理需要的其它单证。 六、船方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正确填写报表或提供有关证件资料的,港务监督机构将不予办理船舶进口岸手续。 七、对办妥港务监督机构的进口岸手续后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发给《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调格式附后)。 八、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船舶出口岸手续时,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正确填报并提供下列报表、证件及资料各一份: (一)船舶出口岸报告书(综合报告): (二)船舶概况报告单(无变更者免): (三)船员名单(无变更者免) (四)旅客名单(无变更者免); (五)货物申报单(本港无装货者免): (六)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格式附后); (七)港务监督机构管理需要的其它单证。 《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必须先经其它检查机关全部签注同意。 九、港务监督机构审核船舶出口岸符合有关规定后,发给出口船舶《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 十、有下列情况者,港务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出口岸手续: (一)船方或其代理人未按规定准确填报并提供有关报表、证件和资料: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三)船舶被发现处于不适航、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港务监督机构认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十一、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需办理定期进口岸手续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前,向港务监督机构填交《船舶定期进出口岸申请书调格式附后),并应填报和提供下列报表、证件及资料。 (一)船舶进口岸报告书(综合报告); (二)船舶概况报告单: (三)船员名单; (四)上一航期(航次)定航线船舶载客载货报告单(格式附后): (五)对方港口出港许可证: (六)港务监督机构管理需要的其它单证。 十二、在港务监督机构商其它检查机关并收到其它检查机关全部签注同意的《船舶出口岸联系单》后,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港务监督机构发给《国际航行船舶定期出口岸许可证调格式附后); 十三、遇有下列情况,港务监督机构将终止船舶《定期出口岸许可证》或取消船舶申报定期进出口岸手续的资格: (一)实际情况与申报不符的; (二)超载、超客: (三)被发现不适航或者其它危及航行安全及旅客安全的情况: (四)其它检查机关提出终止要求的。 十四、《船舶概况报告单》分A、B、C三种格式(格式附后),供不同船舶使用。A格式为一般国际航行船舶使用;B格式为航行于港澳地区或其它边境国家或地区未使用国际公约规定证书的船舶使用:C格式为进出黑龙江水系中俄边境口岸的船舶使用。 十五、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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