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经贸发〔2005〕41号
关于印发《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贸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两县支行,日照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财政局,各信用担保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对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推进全市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市经贸委、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和市财政局制定了《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信用担保机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10日内,到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自2005年9月起按照办法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市经贸委等三部门将对各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情况适时对外公布,具体事宜请联系市经贸委企业科,联系电话:8781563。
附件:《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日照市经济 中国人民银行 日照市财政局
贸易委员会 日照市中心支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主题词:企业 管理办法 通知
日照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印发
附件:
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推进全市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日照市内依法设立并备案登记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机构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批准制度和业务监管及预警制度。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经贸委、人民银行和市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 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程序:
(一)到市经贸委领取《日照市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
(二)如实填写《备案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备案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公司章程复印件;
4、公司法人股东简况、自然人股东简历;
5、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简历。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担保机构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八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建立担保机构备案登记信息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担保业务收费批准
第九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市经贸委与市物价部门根据全市信用企业评级情况制定的担保机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用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担保业务收费情况。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与市物价部门将定期对全市担保机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业务与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 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严格的评估论证,建立保前评估、过程监控、保后追偿与处置的担保操作规程,强化内部监控,防范经营风险,保证合规经营。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有权要求被担保企业实施反担保措施或其他风险防范措施,担保机构接受的反担保抵押资产,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五章 营业税减免
第十九条 市经贸委负责本市范围内符合免税基本条件的担保机构的审核推荐工作,营业税免征期为三年。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1、担保机构经备案登记机关备案,依法登记注册;
2、按照市经贸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3、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业绩突出;
4、接受市经贸委、人民银行和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及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定期将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名单逐级上报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免征营业税的担保机构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经贸委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将上报国家发改委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委、人民银行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范围内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委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担保公司的监测分析,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协调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关系,提供金融政策咨询服务,对担保机构经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具体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要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资料,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市经贸委;每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资料;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经贸委、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要按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担保机构经营状况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