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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就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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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目前职业病共有10大类115种,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等。
(二)职业病的就诊条件: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1、职业史、既往史;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健康检查结果;
   4、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5、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诊断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目前莒县的职业病由山东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负责诊断。
(四)患者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五)诊断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00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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