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 权属有争议的; (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45号发布 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令96号修正并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 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 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 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 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 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